3名未成年人在荒废鱼塘溺亡 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塘主被判各担责10%
未尽管理责任安全保障义务(主题)
法治时报记者 陈敏 通讯员 罗凤灵 周翼腾
(资料图片)
15岁的小强、13岁的小海和12岁的小明(3人均化名)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,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。这起未成年人意外溺水事故谁该担责?3名未成年人的家长认为鱼塘主人和村民小组、村委会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于是把他们一并告上了法庭。省二中院于近日审结了2起生命权纠纷案,判决3方分别承担10%责任,对未成年人家长做出相应赔偿。
3名未成年人在荒废鱼塘溺亡
2021年4月11日19时许,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和唐某夫妇、谭某和周某夫妇,发现小海、小明和小强失踪后,叫上木材厂的工友一起开始寻找。当天21时30分许,他们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了孩子的衣物后报警。23时许,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。4月12日凌晨1时,小强、小海、小明先后被打捞上岸。6月23日,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生前溺水死亡。截至目前,符某已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,谭某已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。
经查,事故发生的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某村民小组(以下简称村民小组)。该处原为稻田,因常年缺水,不宜种植水稻。1985年以前,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处及周边拓荒挖掘成鱼塘。事故现场的鱼塘共有7口,规模大小不一,面积约62亩,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。
涉案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,合同到期后已退回。2016年,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。此后,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至事故发生。
法院认定过错责任主体
2021年12月8日,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《事故调查报告》认定:溺亡的3名未成年人安全意识淡薄,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,导致溺水死亡,是事故的直接原因;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,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,未设置安全防护,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。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,某村委会(以下简称村委会)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,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,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、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,致使周边7口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,存在安全隐患。
一审法院认为,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,根据《事故调查报告》的认定,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,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,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,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。何某逢作为鱼塘的使用人,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,存在一定的过错,其应对3名未成年人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。3名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已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,但其安全意识淡薄,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,未经家长同意跑到涉案鱼塘玩耍,使自身陷入危险境地,导致溺水死亡,自身存在明显过错。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,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。
法院判决:
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塘主各承担10%责任赔偿家属
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的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,酌定符某、唐某和儿子小海、小明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;谭某、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。
一审法院判决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、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.73万余元,分别赔偿谭某、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.36万余元。一审宣判后,村委会上诉称,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省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上述《事故调查报告》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,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省二中院遂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该案法官提醒,家庭、学校、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,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,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、提高防溺水意识,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;作为家长或监护人,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,既要陪伴、看管,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,不要私自下水。该起事故,对家长、学校、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鱼塘塘主来说都是一次惨痛的教训,溺水之殇须警戒。